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中,所規範公法(公費)之請求權為五年,但有許多人對於這個請求權的起算日,似乎都有所誤解。並不是所有的日期,都是以請求起始日期來作起算。
為什麼呢?請大家看下去.....
大法官釋憲釋字第474條中已經解釋,在公費的請求權在尚未明定之前,因以民法之請求權15年為期限。又;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中有所規範,公費之請求權為五年,其生效日期為民國90年1月1日。
依照實務見解,以及現有的行政訴訟實際判例,行政法庭沿用大法官釋字第474案解釋,由於行政程序法執行前,沒有相關的公法請求權期限,於是沿用民法所規範之請求權期限為15年。但因為行政程序法在90年1月1日起生效,所以『自90年1月1日起,請求權為5年』。
大家基本的法律常識應該知道,釋憲案效力同等於憲法,而憲法大於公法,且釋憲案已經明確闡述,在公法沒有相關請求期限效力時,準用民法規範。於是在民國90年1月1日之前,不論請求權發生日期是從民國初年1月1日,還是89年12月31日,公法的請求權的期限都是15年。但因為行政程序法為新法,依照目前法院的認定,認為公法對於公費上之請求權已有明確規範。且行政程序法為新法,基於新的立法的裁量而言,因以新法為準。不過因為新法的生效日期是90年1月1日,所以公法之請求權認定,應從90年1月1日起,其期限為5年。
為什麼會這樣認定的原因,是因為依照法律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,該法並沒有明確規範『溯及既往』,所以只能從生效日期起適用。
依照釋憲案所闡述的原則,在當時並沒有適用公法期限的規範,所以請求權才會適用於民法的請求權期限。不過因為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生效,所以只要公法的請求權起算日期在90年1月1日前,不論之前民法規範的請求權剩餘日期為多少,只要超過95年1月1日,他的請求權期限只到95年1月1日而已。不過,依照新舊法期限適用的原則,在實務上法院的認定,新法應該優先於舊法的原因,是因為舊法所剩餘期限不應該長於新法,所以才會有上述的論定。但如果原本舊法所剩餘的期限短於新法,則應從其舊法期限,不因新法的生效而有所延長。
所以,真正公法請求權的算法,如下列所示:
請求權起算日期在90年1月1日之前,起算日期加上15年,減去90年1月1日,如果大於5年,請求日期只到95年1月1日止。如果小於5年,則依照起算日期加上15年為終止日期。
請求權起算日期在90年1月1日起,則為起算日期加上五年為終止日期。
其他要注意的地方:
一.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說,在公法的請求權,是沒有『其他的規定外』,其請求權才是5年。有其他的規定,從其規定。比如說:交通罰單。
二.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也有行政執行最長只有五年的相關規範,但該法第七條最後一項:『第三項規定,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
行尚未終結之事件,亦適用之。』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原則。也就是說,該項是可以溯及既往的,這點在溯及既往上,和行政執行法第131條是完全相反的。